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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0日,物流园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承建物流园公司开发建设的果蔬贸易城项目一期工程(A2标段),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2082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合同暂定总价为6.8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价款等内容做了补充约定。2014年8月1日,工程公司向物流园公司发出《关于催促贵司拨付工程款事宜的函件》,指出物流园公司拖欠工程款276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支付,要求其于2014年8月6日前支付。2014年8月18日,工程公司向物流园公司发出《关于停工索赔等事宜的函件》,因物流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多次违约,通知其被迫停工并向物流园公司索赔损失。2015年8月4日,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物流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公司提起诉讼时,案涉项目已有部分已出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物流园公司已将果蔬贸易城项目部分出售的情况下,工程公司是不是还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物流园公司提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认为工程公司承建的A2标段工程已经销售大部分,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不应当支持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工程公司则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2015年8月30日,而工程公司是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物流园公司提出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工程公司不能对抗买受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要件,不影响法院对工程公司享有的权利进行确认,因此,工程公司在本案物流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允许超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条件和期限,该项权利是法定的,即承包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就应当享有权利,而工程是不是真的存在折价、拍卖的可能性并不影响施工方对权利的享有。只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施工方实际想要折价、拍卖工程时,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买受人,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房屋买受人的生存权,但能否真正行使权利和施工方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使房屋已经出售也不影响施工方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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